省教育厅关于印发《江苏高等学校学术不端行为处理规程(试行)》的通知
苏教科[2012]2号
各高等学校:
为建设和坚持良好的学术风气,加强学术道德建设,遏制学术不端行为,规范学术不端行为的查处,促进和保障我省高等学校学术活动的健康开展,省教育厅研究制订了《江苏高等学校学术不端行为处理规程(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江苏高等学校学术不端行为处理规程(试行)
二�一二年一月八日
附件:
江苏高等学校学术不端行为调查处理规程
(试行)
第一条 为了发扬良好的学术风气,加强学术道德建设,促进和保障我省高等学校学术活动的健康开展,规范学术不端行为的调查处理,有效保护师生的合法学术权益,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 本规程所称学术不端行为,是指在科学研究和学术活动中的下列行为:
(一)抄袭、剽窃、侵吞、篡改他人学术成果;
(二)伪造或者篡改实验数据、实验记录与图片、文献引用证明、注释,捏造事实;
(三)伪造、篡改学术经历、学术能力、学术成果;
(四)未参加创作,在他人学术成果上署名;
(五)未经他人许可,不当使用他人署名;
(六)违反正当程序或者放弃学术标准,进行不当学术评价;
(七)对学术批评者进行压制、打击或者报复;
(八)论文或论著一稿多投或重复发表;
(九)采用不正当手段干扰和妨碍他人研究活动;
(十)其他学术不端行为。
第三条省教育厅成立江苏高等学校学风建设工作领导小组(以下简称省学风建设领导小组),负责指导全省高校学风建设工作。省教育厅成立高校人文社会科学学风建设专家委员会和自然科学学风建设专家委员会,在省学风建设领导小组领导下开展工作。省学风建设领导小组设立办公室,负责处理相关的日常工作。
高校学风建设工作领导小组(以下简称校学风建设领导小组)负责指导本校学风建设工作,并设立校学风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处理相关日常工作。高等学校学术委员会(或学风委员会)负责本校学术不端行为的调查认定工作。
第四条高等学校应当依据国家法律法规和上级有关部门规定和要求,结合本校实际,制定本校学术不端行为调查处理规程和责任追究制度,认真调查处理各类学术不端行为,积极推进学校学风建设。
第五条对有关学术不端行为的举报材料,受理部门应当予以登记并将举报材料及时移交校学风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办理移交手续。校学风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应及时向校学风建设领导小组报告,校学风建设领导小组应及时研究并作出是否由校学术委员会(或学风委员会)调查处理的决定。对于实名举报件,在作出是否调查处理的决定后,校学风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应及时通知举报人。
第六条对于决定调查处理的举报件,校学术委员会(或学风委员会)应当及时组织调查;必要时,可以举行听证。听证的程序和具体规定,由高等学校制订。调查结束后,校学术委员会(或学风委员会)应形成调查报告,并提出处理建议。
第七条在学术不端行为调查处理中,校学术委员会(或学风委员会)成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
(一)本人是被举报人;
(二)与被举报人有直系亲属关系、直接师生关系;
(三)其他应当回避的情形。
第八条高等学校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其他相关规定,对校学术委员会(或学风委员会)的调查情况及处理建议,及时进行研究并作出处理,处理决定应及时书面通知当事人;依照有关规定应当由有关机关给予党纪政纪、组织等处理的,应及时提请有关机关处理;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规定行为的,移送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条当事人对处理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处理决定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高等学校提出书面申诉。
对当事人提出的申诉,高等学校应当组织复查,必要时可以聘请校外专家组成不少于5人的专家组对异议内容进行调查认定,并及时作出复查结论,告知申诉人。
第十条当事人对高等学校复查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在接到复查决定之日起1 5个工作日内向省学风建设领导小组提出申诉。省学风建设领导小组应当及时处理并答复申诉人。
第十一条高等学校应当建立健全学术不端行为举报处理的责任制度,明确相关人员责任。对工作中的失职、渎职行为,严格依照有关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责任,并在一定范围内予以通报。
第十二条打击报复举报人,或者捏造歪曲事实、以不实举报诬告陷害他人的,给予批评教育或者依法给予处分;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规定行为的,移送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高等学校对上级部门要求查办、其他单位移送查办或者通过其他途径发现的学术不端行为,应依照本规程规定的程序认真调查处理。
对直接向省教育厅举报,或者由有关部门移送省教育厅处理的举报件,省学风建设领导小组可以责成相关高校按照本规程规定调查处理,所在学校应当及时将调查认定情况和处理意见报省学风建设领导小组。对涉及高等学校党政领导主要负责人或者社会影响较大的举报件,省领导小组责成相关高校按照本规程和有关规定调查处理,必要时,也可参照本规程的相关规定,直接组织调查处理。
第十四条本规程由江苏省教育厅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本规程自
2011年
2月
1日
起施行。